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1號
原 告 李鴻禧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