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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費美娟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審理,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2日宣判,被告或檢察官迄今並未提起上訴,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且尚未經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