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佑
選任辯護人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金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倉儲3樓315號碼頭,駕駛倉儲堆高機運送貨物時,本應隨時注意機具移動方向有無其他人車往來,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不慎與現場拉貨之工作人員吳承澤發生碰撞,致吳承澤受有左踝壓砸傷併嚴重瘀腫及跟骨筋膜纖維化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金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承澤發生碰撞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我對於告訴人所受之跟骨筋膜纖維化之傷勢有意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之跟骨筋膜纖維化傷勢與本案無關,且告訴人在退後時,也沒有注意周遭環境,難謂全無過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倉儲3樓315號碼頭駕駛倉儲堆高機時,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致撞擊告訴人吳承澤,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壓砸傷併嚴重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澤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等情。
二、按堆高機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仍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長榮倉儲3樓315號碼頭,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堆高機係無軌道、行向與速度皆由人操縱之動力機械,移動時本有撞擊他人導致受傷之風險,而遇有緊急情況之停止、轉向、減速等損害防止機制皆僅能由駕駛人控制,故駕駛人於駕駛堆高機時自應隨時注意觀看周圍人、車動向,以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貿然進行倒車之駕駛行為,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遭堆高機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跟骨筋膜纖維化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吳承澤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在碼頭清點貨物,被告駕駛堆高機在我身後作業,我背對被告,然後被告在倒車過程中撞上我,堆高機的後輪剛好輾過我的左腳,導致我的左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證人吳承澤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21分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踝壓砸傷併嚴重瘀腫及跟骨筋膜纖維化傷勢乙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7頁),堪認證人吳承澤之傷勢部位,與其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且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15分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此外,關於跟骨筋膜纖維化之傷勢成因,以及該傷勢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等節,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證人吳承澤於113年4月30日前往敏盛醫院急診後離院,而後於113年5月2日起前往門診多次,經醫師於113年6月5日安排MRI核磁共振檢查,而確定診斷結果,是依告訴人就診之時間密接以及病情惡化程度,認其跟骨筋膜纖維化傷勢與本案應具有因果關係。又跟骨筋膜纖維化之傷勢,其成因多係因嚴重外傷撞擊,致筋膜水腫變厚而纖維化,以疼痛難以行走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22日敏總(醫)字第1141005583號函暨告訴人吳承澤之病歷及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2頁),是證人吳承澤之上開傷勢,既是經由醫生專業診療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故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證人吳承澤所受之傷勢,應係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徒憑網路上搜尋而來之新聞資料,率認告訴人之傷勢屬退化性變化云云,要無足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沒有注意車輛警示音,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倉儲3樓315號碼頭駕駛倉儲堆高機時,該處非僅有堆高機進行作業,尚有其他人車會穿越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既在該處上班,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於倒車時固有警示聲響,但現場人員進進出出,除人員之交談聲外,尚有機器運轉聲音,以及走動或搬運貨物聲音,且現場並非只有被告所駕駛之1台堆高機,再加上告訴人於案發時是背對被告,是綜合上情,實難以期待告訴人僅憑倒車警示音,即能適時發現被告正在倒車,並能即時採取閃避措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請求將本案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確認跟骨筋膜纖維化傷勢成因,以及與本案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事項業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經該院函覆如前,辯護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理由,也未具體指明敏盛醫院之函覆資料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調查同一事項,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