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下午」更正為「15時2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即告訴人薛少宏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臂挫傷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3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友人范詩妤(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永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永安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薛少宏,致使薛少宏受有左手肘、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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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到左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證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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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新法修正後,業已將「應」加重之事由,修正為「得」加重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