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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薛少宏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俊成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在案,於114年8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薛少宏於114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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