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金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侵占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蔡振發無調解意願,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振發及被害人陳桂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18號
被 告 陳金風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風與陳桂妹為朋友,陳金風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陪同陳桂妹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看診,陳桂妹於等候看診時,委託陳金風至其同居人蔡振發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向蔡振發拿取其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陳金風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址住處,向蔡振發拿取陳桂妹之手機,蔡振發並交付1,000元與陳金風,委請其支付陳桂妹看診費用。詎陳金風收受上開手機及現金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手機交付陳桂妹,並將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嗣蔡振發、陳桂妹向陳金風催討該手機及現金1,000元,陳金風均未返還,經蔡振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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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金風有受被害人陳桂妹委託,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蔡振發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告訴人另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 委託被告支付被害人之看診費用,被告收受手機及現金後,未將手機交付被害人,及未支付被害人看診費用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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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被害人委託,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拿取被害人之手機,被告未將手機交付被害人,亦未支付被害人看診費用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手機及現金1,000元交予被告,委請被告將手機交付被害人,及支付被害人看診費用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確實受被害人之委託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其手機,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