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瑋
指定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劉昊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劉昊宗詐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銷售業務,應保持誠信原則銷售車輛,竟不思正當途徑取得客戶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原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已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顯有悔悟之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酌被告之素行及本案情節,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被告陳清瑋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劉昊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按期每個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20期,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瑋係「禾昕汽車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賣場之業務人員,以銷售中古車為業,明知車輛是否經骨架結構修復及其修復情形,為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之重要因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劉昊宗向陳清瑋洽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下稱本案車輛),於試車時發現車尾異音,雙方遂約定至遲於交車前應將本案車輛送驗,以確認車輛結構情形。於同年月10日,本案車輛鑑定完成,確認後尾板及後備胎室均經結構鈑修,並由「HOT大聯盟」傳送上揭鑑定內容之車輛認證書(下稱A版認證書)至「禾昕汽車有限公司」電腦系統,詎陳清瑋為順利完成本案車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交車前之期間內某時,不詳處所,變造A版認證書電子檔內容,刪除認證書關於結構鈑修之全部報告內容(下稱B版認證書),復於112年11月14日交車前,向劉昊宗出示B版認證書電子檔,以示本案車輛未經結構鈑修之意,致劉昊宗陷於錯誤,領取本案車輛而受損害。嗣因劉昊宗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14日將本案車輛再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昊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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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係「禾昕汽車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賣場之業務人員,以銷售中古車為業。 2.於112年11月2日,告訴人向被告洽購本案車輛,於試車時發現車尾異音,雙方遂約定至遲於交車前應將本案車輛送驗,以確認車輛結構情形。於同年月10日,本案車輛鑑定完成,A版認證書電子檔由「HOT大聯盟」傳送至「禾昕汽車有限公司」電腦系統,被告復於交車前,經由瀏覽A版認證書電子檔,知悉本案車輛曾經結構鈑修。 3.被告曾將B版認證書電子檔傳送給告訴人。 4.於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領取本案車輛而受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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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於112年11月2日,告訴人向被告洽購本案車輛,於試車時發現車尾異音,雙方遂約定至遲於交車前應將本案車輛送驗,以確認車輛結構情形。 2.於112年11月14日交車前,被告向告訴人出示B版認證書電子檔,以示本案車輛未經結構鈑修之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領取本案車輛而受損害。 |
| | 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車輛鑑定完成,確認後尾板及後備胎室均經結構鈑修。 |
| | 1.被告係「禾昕汽車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賣場之業務人員,以銷售中古車為業。 2.於112年11月10日,本案車輛鑑定完成,確認後尾板及後備胎室均經結構鈑修,並由「HOT大聯盟」傳送A版認證書電子檔至「禾昕汽車有限公司」電腦系統。 3.於案發後,被告曾訴外自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
| | 於112年12月14日,本案車輛經二度鑑定,確認本案車輛後尾板及後備胎室均經鈑烤,有鈑件更換修復情形。 |
| 「禾昕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單、A版認證書、B版認證書電子檔列印紙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灣超級鑑定出具之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