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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宏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至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案扣案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4年度聲沒字第1155號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檢出附件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