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殘渣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1468公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毛重:0.373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見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