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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731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重量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731公克,淨重0.46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第50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