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淨重0.2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2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265)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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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0.216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