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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彩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7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44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48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0.1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