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捌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壹玖肆貳,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貳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針筒貳支(毛重參點捌柒零陸公克)及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參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發生於強制戒治完畢前,應適用同一戒治程序簽結,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應適用該強制戒治程序即足,逕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予以簽結等情,有簽呈函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4860公克,淨重0.1942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針筒2支(毛重3.8706公克)及殘渣袋1個(毛重0.238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收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均確係(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針筒及殘渣袋既係用於盛裝、分取毒品使用,於沾染毒品後即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分取之毒品視為整體,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白色粉末)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