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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5行更正為「下午9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慶忠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件係被告因經員警告知其為毒品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且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前往派出所,嗣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25、27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張慶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忠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4日下午9時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