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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經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卷第18頁、第25頁),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觸媒66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觸媒22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據告訴人陳智男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就觸媒22個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亦已就其餘未返還之觸媒44個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87,677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