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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軒共同犯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闕祥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再由闕祥益將竊得之電線變賣,朋分5,000元予鍾明軒。」之記載更正為「。」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盜罪。被告與闕祥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祇在明定犯罪所得,除固有標的外,尚包括替代品或滋生等延伸部分,均應沒收,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僅能沒收其變得之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闕祥益將竊得之電線放在我車上,由我載回家中,嗣由闕祥益聯絡不知名之人收購等語(見偵緝卷第94至96頁),足見被告與闕祥益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其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新電線5.5mm100米白色2捲

2
華新電線5.5mm100米紅色2捲

3
華新電線5.5mm100米黑色4捲

4
華新耐熱線HR-CV1.6mm200米紅色2捲

5
太平洋電線2.0mm100米黑色6捲

6
太平洋電線2.0mm100米白色5捲

7
太平洋電線2.0mm100米紅色4捲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被   告 鍾明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軒與闕祥益(涉犯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2時38分許,由闕祥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鍾明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傳佳建設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南和路與甘塘路口附近之工地,推由闕祥益進入上開工地之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竊得承包商力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倉庫內,由速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宏池管領之華新電線5.5mm100米白色2捲、華新電線5.5mm100米紅色2捲、華新電線5.5mm100米黑色4捲、華新耐熱線HR-CV1.6mm200米紅色2捲、太平洋電線2.0mm100米黑色6捲、太平洋電線2.0mm100米白色5捲、太平洋電線2.0mm100米紅色4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線,放在鍾明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分別駕車離去,再由闕祥益將竊得之電線變賣,朋分5,000元予鍾明軒。嗣因張宏池接獲工班通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宏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宏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刑案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闕祥益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