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7時56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4年5月2日17時56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去朋友家,有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有吸到別人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惟查其經警所採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尿中檢出安非他命閾值531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閾值711ng/ml,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吸入時間之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及時間、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08月06日82發技一宇字第4153號函敘甚明。被告若非刻意長時間與吸毒之友人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其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為5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711ng/ml ,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應非單純偶然吸入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呼出之少量二手煙氣所致。又其若係於友人吸毒時,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在旁直接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屬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陳稱:我承認我知道該處有人在吸毒,還待在那邊將近2小時,我承認有施用等情,益見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刻意施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教化,尚難以其於受該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而逕以認定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之態度,所犯屬自戕行為,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 (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業務,家庭經濟狀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