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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郭士愷、漾御廚食企業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衡以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類型、手法相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2面,於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郭士愷、漾御廚食企業社,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4年8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大享街口附近,徒手竊取郭士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1面(下稱A車牌,業經發還);㈡於114年8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8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漾御廚食企業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懸掛之車牌1面(下稱B車牌,業經發還),得手後均懸掛於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上。嗣經郭士愷、漾御廚食企業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4年8月23日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C車而查獲,並扣得A、B車牌。
二、案經郭士愷、漾御廚食企業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士愷、漾御廚食企業社代理人羅婉君等2人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14年8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C車行車軌跡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