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93號、第4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淑芳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詹芷芸、蘇冠慈及告訴人戴沛翎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詹芷芸及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李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淑芳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93號114年度偵字第49328號
被 告 李淑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軍總醫院(下稱桃園國軍總醫院)內擔任清潔工之機會,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非屬其所負責之清潔範圍、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在場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皮包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沛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淑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芷芸、蘇冠慈、證人即告訴人戴沛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蒐證照片4張、佳能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被害人蘇冠慈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9328號卷)。
(四)刑案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919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行竊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依被害人蘇冠慈之陳述及其提出之錄影影像等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被告該次確有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