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張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慶忠於114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且於採尿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行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頁、第29頁),故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