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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宗(原名林天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廣宗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將我弟弟所有車輛的000-0000(即附件所指B車)的車牌拆下來懸掛在自己使用的000-0000車輛(即附件所指A車)上,再將我於網路上訂購的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B車上,我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我沒有損害到他人的利益云云。然查,被告係因A車車牌遭吊扣,為便利自己使用A車而於網路購入並非公路監理機關發出之「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再被告購入之「000-000」號車牌2面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乙情,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暨ETC交易異常資訊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車牌照片在卷可佐。倘自小客車之車牌未受公路監理機關之管理且得於任意通路購買取得,則被告於購買車牌時,逕行購入A車車號之車牌即可,又何須在意A車車牌遭吊扣而刻意購入B車車號之車牌?顯見被告主觀明知車牌除監理機關外,並非任何人得恣意核發乙節,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林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晚間19時許為警察查獲止,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得偽造車牌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4號
  被   告 林廣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宗明知其向友人陳戊坦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於民國113年7月間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在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之某公司,將其胞弟林承析經營之立本有限公司(下稱立本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2面拆下後懸掛在A車上,再將其所訂購之偽造車牌懸掛在B車上使用,以此方式供不知情之立本公司員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懸掛000-000號車牌之A、B2車輛有異常通行國道之紀錄(同時段分處2地),經警通知林廣宗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是將伊弟弟所有之B車真實車牌拆下來懸掛在伊使用之A車,再將伊網路上訂購的偽造車牌懸掛在B車,伊不知道這樣是偽造文書,伊也沒有損害到他人的利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詢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牌照片與車輛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