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竊盜現場照片4張;⑵銷贓明細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足認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獲取財物管道,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貨車車斗上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行竊手段(徒手竊取)、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而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害,暨其自述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職園藝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牛角鉤3個及圍令夾1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林素月負責之統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得款188元,此有卷附銷贓明細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上開贓物雖經警查獲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惟被告銷贓得款之188元仍屬其不得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