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如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邱炫煜所有同一本案信用卡之多次盜刷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興華明知所拾獲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為貪圖己利,予以侵占入己並盜刷而詐欺取財,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1張,係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考量告訴人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財產價值如附件附表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36,997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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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興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余興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7號
被 告 余興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某處,拾得邱炫煜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刷卡時間,在附表所示商店,以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持卡人本人,為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商店與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余興華係持卡人本人,因而接受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余興華,嗣經邱炫煜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炫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炫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北基百年加油站簽單(免簽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前段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後段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持告訴人同一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6,9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查,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