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1號、第2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民國113年8月8日收據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天霖」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113年8月8日「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張鳳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且體內毒品濃度甚高,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復參與詐欺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未扣案偽造113年8月8日收據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天霖」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收取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8,000之報酬等語(80萬元*1%,見偵字第21431號卷第14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3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自民國113年7月16日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友人住處後,再返回其上開居所。嗣張鳳春於同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收受贓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為警見其在該處遊蕩並持續通話,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查獲,並徵其同意實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7,680ng/ml、嗎啡102,240ng/ml、安非他命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張鳳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oogle」、LINE暱稱「謝晨彥」、「張淑婷」、「零壹客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時,先由「謝晨彥」、「張淑婷」、「零壹客服」等人向陳沂亭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使陳沂亭陷於錯誤,而向「零壹客服」表示欲為上開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時間、地點。張鳳春再經「Google」指示於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平鎮彩虹店內(下稱本案處所),向陳沂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張天霖署押,下稱本案收據)與陳沂亭,以取信陳沂亭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天霖。嗣張鳳春旋即離開現場,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與「Google」,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陳沂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紀錄、路徑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張鳳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沂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鳳春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鳳春自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80萬元×0.01=8,000元),未具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鳳春於113年7月11日23時21分許,前往上址全家超商平鎮彩虹店內,向告訴人陳沂亭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乙節。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之面交車手與被告相似,亦經告訴人指認有交付款項與被告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警局給我看的是影印出來之照片,太模糊,所以指認紀錄表才會記載「目前記憶印象較模糊,但應可確認」等內容;(經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我有印象於113年7月11日交付之對象較年輕、較高且光頭,而113年8月8日交付之對象較老、較矮;本案收據上之簽名、指印的簽名、指印是事先就簽好、蓋好印章,並非我交付現金後對方才當場簽名、蓋印,且對方也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參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之男子面戴口罩,並未有明確、清晰之正面照片,自無法遽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準此,本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縱認係被告所為,被告亦係依「Google」指示,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2次收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