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高有仁
馬亞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附民被告 奚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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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秀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黃振源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於判決前曾委任黃振源律師為其民事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黃振源律師」,應予補充,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