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第29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田家慶(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與共犯田家慶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怡良、彭嘉翔,又被告與共犯田家慶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額,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共犯田家慶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與共犯田家慶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均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與共犯田家慶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陳惠萍共同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爐壹個與田家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陳惠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公尺長電線參條與田家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
被 告 陳惠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 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萍與田家慶(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中)係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前往李怡良出租與彭嘉翔之位於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之住宅,先翻越圍牆進入該住宅庭院,由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李怡良所有之瓦斯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陳惠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嗣經李怡良發覺遭竊,訴警偵辦,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案)
(二)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31分許,駕駛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附近,持不詳工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維修班領班蔡允勤所管領之16公尺長電線3條(價值約2,712元),得手後即駕駛A車離去。嗣因上址住戶通報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案)
二、案經李怡良、彭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蔡允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被告坦承與田家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共同竊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與田家慶一同駕駛A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附近,並有看到田家慶手持電線上車之事實。 |
| 告訴人李怡良及彭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7張。 |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案)
|
| 告訴人蔡允勤於警詢時之指訴、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7張。 |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案) |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田家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彭嘉翔所有之電視機1台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及田家慶竊取瓦斯爐之畫面,並未攝得其等竊取電視機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是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與田家慶確有竊取前開電視機,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