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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志(原名鄧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祥志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含現金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之薪資袋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證人黃旻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侵入證人黃旻駿個人單獨之宿舍房間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就刑金罰部分有所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適用舊法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之普通竊盜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於本件係竊盜罪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檢察官未予舉證,不得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含現金新台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之薪資袋壹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
  被   告 陳祥志(原名鄧祥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志前為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嘉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政嘉公司宿舍內,趁宿舍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黃旻駿寢室內,政嘉公司所有由黃旻駿所管領之薪資袋1包(內含本將發予王舜仁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877元),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後逃逸離去。嗣經黃旻駿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政嘉工程有限公司委由黃旻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旻駿、王舜仁及彭勇信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政嘉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刑案現場圖、現金支出傳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3萬1,877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