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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2號、第29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玉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助理-陳雅娟」、「陳雅娟~股市」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房柏良供檢警追查等語(見偵字第18902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反面、第195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經桃園分局以115年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103140號函復本院及綜觀本案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房柏良若有參與本案犯行,僅是招募被告並提供其工作機角色,並非指揮整體詐欺集團成員犯案或統合指揮多數車手、收水、監控等取款並上繳詐欺款項之人,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甫於114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判決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甫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被告管仁宏、李宥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12月6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18902號卷第95頁)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明印文1枚、「陳可欣」簽名1枚。
2
未扣案之「三德國際」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18902號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9068號
  被   告 管仁宏



        李宥偉



        唐玉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仁宏、李宥偉、唐玉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雅娟」、「陳雅娟~股市」等帳號與吳美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二路(地址詳卷)之居處等待交款;管仁宏、李宥偉、唐玉琳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復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吳美玉居處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以行使,並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管仁宏、李宥偉因而獲得附表二所示報酬。嗣因吳美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仁宏、李宥偉、唐玉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3張、被告李宥偉之面交照片2張及被告唐玉琳面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被告管仁宏、李宥偉、唐玉琳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管仁宏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宥偉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唐玉琳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管仁宏、李宥偉、唐玉琳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管仁宏與參與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宥偉與參與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唐玉琳與參與附表二編號3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管仁宏、李宥偉如附表二所示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組織時間
備註
1
管仁宏
113年11月初某日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
2
李宥偉
113年10月初某日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
3
唐玉琳
113年12月初某日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取款人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報酬
1
管仁宏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
150萬元
三德國際工作證(署名「張承昊」)1張
「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000元
2
李宥偉
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
100萬元
三德國際工作證(署名「李祥亦」)1張
「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萬5,000元
3
唐玉琳
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8分許
200萬元
三德國際工作證(署名「陳可欣」)1張
「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