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不服本院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