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0月1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