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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7號、第34549號、第39732號、第43079號、第44759號、第49302號、第4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霖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以逃避查緝,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偕友人林姿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簽分偵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A)、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B)、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C),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與林姿儀,再由林姿儀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有價值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因此信用卡遭盜刷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建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刑罰權僅有一個,不容重複裁判,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向同一法院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霖知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C)行動電話SIM卡及數支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姿儀,以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而林姿儀取得本案門號C等門號後,遂於113年1月間不詳時許,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獲利1萬2,000元之報酬。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C致電告訴人曹尼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告訴人曹尼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對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58號、第40621號、第4078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因林姿儀一直要求其提供門號,因而於113年初配合林姿儀前往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包括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C在內之至少6門門號,辦好後馬上交給林姿儀等語(見偵34287卷第143-144、273-274頁、偵49302卷第11頁、偵44759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林姿儀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帶陳建霖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門號6門以內門號,再向其收購,復均寄給Telegram暱稱「太極」之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44759卷第51-53、157-159頁),而本案門號A(臺灣大高大-113年1月10日申辦)、本案門號B(遠傳電信-113年1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C(遠傳電信-113年1月27日申辦)確實均係於113年1月間分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44759卷第59頁、偵49302卷第21頁、偵34287卷第12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本案門號ABC詐騙本案附表1至8所示告訴人之時間相近(113年1月11日、2月18日、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4月13日、4月18日),亦徵應為相同之詐欺正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又於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本案門號C是林姿儀帶其去申辦,113年1月間在電信公司申辦完就交給林姿儀,當時林姿儀說他很缺電話卡,有提供3、4門門號,拿到幾百元紅包等語(見偵40621卷第10-11、85-86頁),亦與證人林姿儀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很缺電話卡,有人要向我收購,陳建霖也願意辦門號交給我,有遠傳電信預付卡4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5張、中華預付卡1張等語相當(見偵40621卷第80-81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同一出售門號之目的而接續於相近時間申辦本案門號ABC後,陸續交付予林姿儀,使其轉交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確屬可信。是本案3門門號雖非於同一時間申辦,然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均交付予證人林姿儀,並輾轉提供予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本案被告所為,就本案門號C部分,與前案係提供同一門號與證人林姿儀之幫助行為,就本案門號AB部分,與前案係接續提供不同門號與證人林姿儀之幫助行為,均係幫助林姿儀及所屬詐欺成員對本案及前案之不同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雖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不同,然係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日113偵34287字第114903637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使用門號及方式
卷證出處
1
余○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不詳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慶霖」、「游志義」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方符合貸款資格等語,致余○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4287號
2
許○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不詳時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方符合貸款資格等語,致許○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4549號
3
吳○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李哲」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財力證明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吳○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9732號
4
李○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三信銀行」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3079號
5
武○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武○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9302號
6
黃○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不詳時許起,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卡供審核貸款資格等語,致黃○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取件人電話為陳建霖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9993號
7
蔡○蓉
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收到釣魚簡訊,點擊後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瑞士法郎1,490元(換算新臺幣為5萬5,401元)。
使用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釣魚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44759號
8
張○中
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時27分許收到釣魚簡訊,點擊後輸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遭盜刷新臺幣為3萬6,495元。
使用陳建霖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釣魚簡訊
113年度偵字第447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