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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00號、第2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行竊方式欄「毀越前開鐵皮屋後門窗戶後,爬入屋內行竊財物」應更正為「毀越前開鐵皮屋後門窗戶後,爬入屋內行竊財物,並持屋內之剪刀破壞監視器系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暨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分別屬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犯本案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 支,惟螺絲起子、剪刀係被告於告訴人其等住處所拿取,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證物空寶特瓶2 個僅係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採證之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邱毓紘部分)
張維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進廣部分)
張維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毓紘
釣竿1 組(2 萬5,000 元)、數據機1臺(2,000 元)、監視器鏡頭1 臺(1,500 元)、捲線組2 組(5,000 元)、現金2,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進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張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傑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4次確定,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於105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罪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復於108年間,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刑),上揭甲乙丙3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毓紘、林進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屢次經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應非難,均請從重量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
1
邱毓紘
113年7月14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自前開房屋後門窗戶爬入屋內行竊,並持屋內之螺絲起子打破邱毓紘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
車內現金約
600元
告訴人邱毓紘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2
林進廣
113年9月7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
毀越前開鐵皮屋後門窗戶後,爬入屋內行竊財物
釣竿1組(2
萬5000元)、數據機1臺(2000元)、監視器鏡頭1臺(1500元)、捲線組2組(5000元)、現金約2000元
告訴人林進廣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