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鄭力中應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搭載鄭力中、B男」應補充為「搭載鄭力中、B男(葉佳炎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無罪確定)」;第7 至8 行「破壞系爭工地大門鐵鍊進入該工地後」應更正為「破壞系爭工地大門及門上之鐵鍊進入該工地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力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 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破壞本案工地大門及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鐵鍊後,推開工地大門進入,並破壞該工地地下室門上同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入內竊盜,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5119卷第77至81頁),自屬「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毀越門扇,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其兼具3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創明,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等人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鄭力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時30分許,由A男駕駛葉佳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鄭力中、B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系爭工地大門鐵鍊進入該工地後,復持上開不詳器具剪斷系爭工地地下室門鎖,並徒手竊取邱創明所有、放置於系爭工地地下室之宏泰PEX 150mmX1C(100公尺)、宏泰PEX 125mmX1C(116公尺)、宏泰PEX 200mmX1C(110公尺)等電纜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A男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鄭力中、B男離去。嗣因邱創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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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使用不詳器具剪斷系爭工地大門鐵鍊、地下室門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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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A男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工地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並放置於系爭工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