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至展
林杰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標至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電線約拾伍捲、5.5電線約肆拾捲與林杰緯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杰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電線約拾伍捲、5.5電線約肆拾捲與標至展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標至展、林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標至展、林杰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林杰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林杰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杰緯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林杰緯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林杰緯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物,足見渠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俱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標至展自陳目前在工地打工、需扶養父母;被告林杰緯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員、需扶養一個7歲的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標至展所犯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8.0電線約15捲、5.5電線約40捲,未據扣案,而被告2人分別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業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變賣,各分得1萬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6頁),此與證人劉康熙(即被害人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師)所陳稱遭竊取物品之實際價值為17萬7,000元相差甚多(見偵卷第36頁),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告2人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物」。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出售之贓款均有分得利潤,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渠等於竊盜犯行得逞當時,均對於該竊得之物享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方得於變賣贓物後將贓款拆帳、朋分,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76號
被 告 標至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杰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標至展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由標至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清溪二路口之三本四季工地,在車上負責把風,林杰緯則下車拉開工地小門越入,並以不詳工具破壞工地內貨櫃屋門上之密碼鎖,竊取放置在貨櫃屋內之8.0電線約15捲、5.5電線約40捲等物,搬運至上開車輛後座,旋由標至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杰緯逃逸。嗣劉康熙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杰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標至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劉康熙於警詢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林杰緯、標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杰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杰緯受有犯罪所得8.0電線約15捲、5.5電線約40捲等物,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被告標至展受有犯罪報酬1萬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