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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米電線玖條、30米地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季徵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案經葉欲弘告訴」應更正為「案經葉欲弘及呂明軒告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季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之油壓剪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承明(見偵卷第97頁),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30米電線9條、30米地線2條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3號
  被   告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約30米電線6條、約30米地線1條得手。嗣葉欲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約30米電線3條、約30米地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得手。嗣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呂明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欲弘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欲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呂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工地電線遭竊案之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取暨分析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調閱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