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智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將本案雜誌予以整本掃描重製」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告訴人就本案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斟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傳送至本案LINE社群之掃描檔「是貸款專員傳給我的,我也不確定為何他會有電子檔,因為他是大間的貸款公司,我就沒有特別詢問來源,他也有說他是合法取得這個電子檔」、「我也沒有再修改過檔案內容」等,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掃描重製本案雜誌電子檔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1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華明知「權威車訊雜誌(第440期)」(下稱本案雜誌)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亦明知上開雜誌之版權聲明頁,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內容,係屬私文書,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翻印,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雜誌予以整本掃描重製(含版權聲明頁),復於113年4月2日11時58分許,以暱稱「東式汽車-阿華」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將本案雜誌掃描檔(下稱本案掃描檔)傳送至「二手車 中古車 同行調做 買斷共享資源」社群(成員人數400餘人),以此方式侵害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足以生損害於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
二、案經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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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專員提供本案掃描檔給伊,該貸款專員說他們公司是合法取得本案掃描檔等語。 |
| 告訴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掃描檔傳送至上開社群之事實。 |
| 通訊軟體LINE「二手車 中古車 同行調做 買斷共享資源」社群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掃描檔傳送至上開社群,且上開設群成員有400餘人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掃描檔為本案雜誌之掃描檔,且內容包含本案雜誌之版權聲明頁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重製(將紙本掃描成電子檔)本案雜誌之事實。 |
二、核被告蕭智華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以LINE傳送至社群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請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