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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騎車逃逸外,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別無其他前科、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9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以口罩遮住車牌,且未開大燈為警攔停盤查,黃智偉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沿途有逆向、蛇行、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智偉固坦承有以口罩遮擋車牌、蛇行、逆向行駛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為緊張才跑,伊沒有造成其他車輛影響等語。經查,被告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明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時間約達4分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道路上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躲避警員追緝之行為,不斷蛇行,且屢次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駕車先後以蛇行、逆向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