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錢包與信用卡,進而以盜刷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多寡及性質、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其偵訊時矢口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下之盜刷係其所為,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以下之盜刷時間其均在漢升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值勤時間,嗣經檢察官查明其早於113年1月26日即已離職,其至本院審理時雖認罪,然可見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且已經浪費司法之偵查資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⑶末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相當於新臺幣46,375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則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效用,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朱滎淵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前,見朱滎淵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滎淵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林育冺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林育冺麟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朱滎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
| |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滎淵之錢包1個,內有零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 2、證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朱滎淵之錢包1個,內有1,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告訴人錢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
|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順安保字第113121301號函 |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即已離職而未擔任保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