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嘉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利用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dfnhbdfdfd」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尙娛樂經紀-林正坤」對陳羿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傳送其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簡訊驗證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儲存至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嘉強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1-192頁,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審簡卷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141-14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刷卡消費記錄(見偵卷第21-32、33-34、69-70頁)。
㈣本案門號查詢結果、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dfnhbdfdfd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63、66-68、201-2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羿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再進而儲存至以被告門號所申設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蔡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業如前述,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及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本院審簡卷第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陳羿菁遭受詐騙後亦曾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便利商店購買16筆APP STORE點數及同時在該店以前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購買其餘4筆遊戲點數儲存至其他帳號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無關,且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該部分僅係記載被害人受騙經過,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審簡卷第22頁),尚無庸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羿菁施用詐術,使其分別數次提供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簽帳金融卡購買遊戲點數,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得利之工具,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電子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強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不友人使用;後於112年3月27日12時0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dfnhbdfdfd)。嗣陳羿菁受交友詐騙,於113年3月20日21時51分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便利商店購買16筆APP STORE點數;又在上開便利商店外,傳送台新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認證碼給對方,遭刷卡14筆購買遊戲點數,其中10筆合計新臺幣5萬元點數儲值至以蔡嘉強上開0000000000所註冊會員帳號。
二、案經陳羿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嘉強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羿菁警詢時之指訴。
(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四)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六)照片14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