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閣謙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閣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凱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呂閣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竟只因彼此間之嫌隙,即冒用告訴人名義上網申請貸款諮詢,使告訴人因貸款公司之諮詢電話而不堪其擾,其所為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顯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守法觀念,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0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詳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云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閣謙與鄭凱峰係前同事,雙方因故素有嫌隙。詎呂閣謙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未經鄭凱峰之同意或授權,透過不詳設備連結住所之台灣寬頻網路,以鄭凱峰之名義,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諮詢,在線上申請書之姓名及聯絡電話欄位,輸入鄭凱峰之姓名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製作偽造電磁紀錄之方式,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達「鄭凱峰申請貸款諮詢」之意,而非法利用鄭凱峰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凱峰個人之隱私權及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蒐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嗣因鄭凱峰收到上揭公司貸款諮詢電話而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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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凱峰係前同事,且被告知悉上揭門號為告訴人使用,及住所有裝設台灣寬頻網路,申登人係被告母親謝玉蓉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擅自以其名義及手機號碼,向上揭公司線上申請貸款諮詢之事實。 |
|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台灣寬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 證明於上揭時間,以告訴人姓名及上揭門號向上揭公司線上申請貸款諮詢之IP位址係「116.241.162.157」,而該IP位址使用者中,有被告住所裝設之台灣寬頻網路之事實。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