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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所載「告訴人A10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9月30日北防字第11443650860號函檢送之A03調查筆錄及A11案關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A08、A10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8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員、需扶養1個國中生女兒(詳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與相應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被   告 A1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山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服務,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開金融提款卡密碼與對方。嗣「張家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11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家豪」,並以LINE傳送上開金融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與「張家豪」,係同意對方「美化帳戶」,即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交付帳戶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未核貸成功,且金融機構未曾要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事實。
4.被告坦承交付帳戶前,曾按「張家豪」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辦金融卡,且「張家豪」要求被告在銀行中勿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以免行員識破,且過程中行員曾提醒被告不得將卡片交付他人,被告竟仍配合「張家豪」,未告知行員申辦目的,並交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4
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5
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6
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7
告訴人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8
告訴人A08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A09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A10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11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依「張家豪」指示,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1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4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17214號函、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暨提出其與「張家豪」等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寄發簡訊
1.「張家豪」寄發內容為「姊你在裡面不要打給我不然行員覺得你奇怪就不讓你辦了」等語之簡訊予被告之事實。
2.第一商業銀行寄發簡訊,提醒一銀帳戶提款已達4次,促請被告注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張家豪」,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對方要我將帳戶交出去,才能幫我美化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張家豪」以前,曾前往銀行補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在銀行行員提醒注意勿遭詐騙集團利用,且不得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時,隱匿其欲將帳戶交付他人申辦貸款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張家豪」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相關行為存有違法風險等情,已有所預見,仍為申辦借款,心存僥倖貿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致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雖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3年4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8分許
14萬5,000元
一銀帳戶
2
A04(提告)
113年3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到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3
A05(提告)
113年4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到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A06(提告)
113年2月21日21時3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6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5
A07(提告)
113年4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7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A08(提告)
113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8佯稱:到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7
A09(提告)
113年4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9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8
A10(提告)
113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0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5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0日8時57分許
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