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19號、第43995號、第54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文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徐子靖就事實一、二及事實三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徐子靖就事實三部分之多次盜刷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上開所為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竊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盜刷所竊得之信用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宏龍及發卡銀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詐欺之利得、曾有竊盜與詐欺前科素行、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審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因盜刷而無庸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3-2所示之證件及卡片,均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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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黑色斜背包(含長夾、現金3,000元、車鑰匙1把)。 |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3-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 | |
| | 無庸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得5,340元(計算式1,780元X3=5,340元) | | 張建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9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53號
被 告 張建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16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盧冠丞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張建文、徐子靖(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時54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置放於櫃臺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後2人旋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員黃子睿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三、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見劉宏龍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斜背包(含長夾、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現金3,000元、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夥同徐子靖(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真實卡號詳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消費地點,冒用劉宏龍之名義,致附表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同意以金融卡刷卡之方式消費,接續消費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劉宏龍、附表所示之商家,並因此詐得無庸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經劉宏龍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清文委由盧冠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劉宏龍訴由、羅曼云委由黃子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子靖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冠丞、黃子睿、證人即告訴人劉宏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帳單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張建文與同案被告徐子靖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得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建文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竊盜、詐欺得利部分亦請分論併罰)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