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代理人之姓名應更正為「劉孟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鋼板圍籬,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7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道路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義力營造有限公司及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板圍籬5組,致前開圍籬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義力營造有限公司及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
二、案經義力營造有限公司及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陳保祥、劉孟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圍籬毀損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監視器、錄影機、2間哨所及3台挖土機油箱之行為,然上開指訴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卷,且本件迄今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另有毀損前開監視器、錄影機、2間哨所及3台挖土機油箱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均為被告所為,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