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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5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0.948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18號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而持有之。嗣陳金山於114年3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經警攔查即加速逃逸,並於逃逸期間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後門處,棄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沿路追緝而扣得,並以現行犯逮捕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晚上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後門處,丟棄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扣案之事實。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4
現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共6張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