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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367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5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邱韋皓、陳弘盛、劉映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 5083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邱韋皓、陳弘盛、劉映汝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黃國權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黃國權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邱韋皓、陳弘盛、劉映汝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黃國權之損害,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黃國權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黃國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呂雅婷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呂雅婷願給付告訴人邱韋皓新臺幣(下同)7萬9,596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邱韋皓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呂雅婷願給付告訴人陳弘盛2萬6,538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陳弘盛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呂雅婷願給付告訴人劉映汝8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劉映汝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7號
  被   告 呂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雅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申辦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遠東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雅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提供遠東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辯稱:113年10月間我欠前男友錢,網友說要借我錢,就介紹暱稱「王」的貸款專元給我認識,我依該人指示操作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我不知道我有申辦遠東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分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各1份
⑶被告遠東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曾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922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涉及幫助詐欺等犯行顯已知悉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依該人指示申辦遠東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復將該2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申辦遠東帳戶過程中曾收受遠東商業銀行通知申辦帳戶之簡訊,被告復依「王」之指示下載遠東商業銀行BANKEE APP,足見被告辯稱其對申辦遠東帳戶不知情等語,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邱韋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邱韋皓佯稱:因付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邱韋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6日13時5分許
9,234元
113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6日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黃國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2時8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黃國權之友人,向告訴人黃國權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黃國權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陳弘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向告訴人陳弘盛佯稱: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陳弘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3,088元



4
告訴人
劉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向告訴人劉映汝佯稱: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告訴人劉映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6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83號
  被   告 呂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雅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申辦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遠東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呂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韋皓、黃國權、陳弘盛、劉映汝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雅婷同一交付遠東帳戶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3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邱韋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邱韋皓佯稱:因付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邱韋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6日13時5分許
9,234元
113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6日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2
告訴人
黃國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2時8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黃國權之友人,向告訴人黃國權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告訴人黃國權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陳弘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向告訴人陳弘盛佯稱: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陳弘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6日12時24分許
3,088元



4
告訴人
劉映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向告訴人劉映汝佯稱: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告訴人劉映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6日13時2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