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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5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鋼鋁材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⑶所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6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美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鋁材1批,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某男共同竊得之廢鋼鋁材1批,核屬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又卷內無足認定被告與某男就上開竊得之廢鋼鋁材1批之內部分配情形,是渠等就上開物品實際分配不明;然從渠等本案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某男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某男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0號
  被   告 郭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郭美怡,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221巷旁工地,徒手竊取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置於該處之廢鋼鋁材1批(價值不詳),得手後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永青公司員工林昆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青公司委由林昆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美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美怡固坦承本案貨車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第1次偵查中辯稱:伊有將本案貨車借給鄭守傑使用等語;於第2次偵查中辯稱:如果開到山菓路就是吳浩銓,因為他跟伊說過如果本案貨車有出什麼問題就是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昆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守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向被告借過本案貨車,但其沒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而且也不知道要載什麼東西等事實。
4
證人吳浩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未曾向被告借過本案貨車,其若有搭乘本案貨車都是被告、被告男友郭明弘開車載其,其沒有駕駛本案貨車前往上開地點載運廢鋼鋁材等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後面較矮的是女生,因為她有長髮,其這群人裡面,郭明弘最高,其他人如彭連杰、林振富還有其身高都差不多高,鄭守傑比其等3人高一點之事實。
5
證人郭明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微胖之女子係被告,被告身高160公分,其身高180公分,2人身高相差一個頭以上之事實。
6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張
⑷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