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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炫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炫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彭秋菊印」印文貳枚、「彭秋菊」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桃園市○○區0段0巷00號1樓」,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炫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炫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在「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署押,並持以向永桂事業有限公司行使,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偽造「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彭秋菊印」印文2枚、「彭秋菊」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建築物使用同意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永桂事業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85號
  被   告 張炫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炫相明知桃園市○○區0段0巷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人係其配偶彭秋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130巷之工地,未經其配偶彭秋菊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彭秋菊之個人印章,在本案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上蓋印「彭秋菊」之印文並偽簽「彭秋菊」之署押,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佯裝彭秋菊同意永桂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建物,並持該同意書向永桂事業有限公司行使以出租本案建物予永桂事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彭秋菊、桃園市政府對本案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炫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秋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不實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彭秋菊」印文2枚、「彭秋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