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誠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芳苹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董家瑋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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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睿、董家瑋、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趙芳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於同月25日開標」,應更正為「於109年5月8日開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睿、董家瑋、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趙芳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