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中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91號、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為紀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現已非真光公司股東)」部分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至26之「交易日期」欄內所記載之交易日期依序原為「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1月29日」,依序分別更正為「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之支出、收入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真光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起既擔任真光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不予登載前揭支出、收入之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冊,造成真光公司109年度至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真光公司之負責人,竟擅自不予登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入、支出之相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真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真光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至本案扣得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詳本院卷第7至13頁),檢察官並未釋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重要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真光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收入、股東入資及同業往來等會計事項,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故意遺漏不為記載在真光公司之會計憑證上,致使真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經真光公司股東林斌漢(現已非真光公司股東)察覺有異,委任明達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真光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及相關會計帳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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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1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
| 證人即真光公司前股東林斌漢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發現被告未將真光公司會計事項如實登載於帳冊之經過。 |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一第121頁至127頁、112年度偵字第50691號第39頁至第51頁 |
| | 證明真光公司部分資金流入與流出未有相關會計紀錄之事實。 |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一第105頁至112頁 |
| 真光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該帳戶資金流出、流入明細、真光公司流出金額支用概要表暨相關匯款資料、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真光公司查帳協議程序報告 | 證明被告自109年5月間起,未將真光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支出、收入、股東入資及同業往來等會計事項登載入帳,使真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6182號卷一第29頁至95頁、卷二第11頁至217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另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告發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A03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故意漏未登載附表三、四所載之會計事項,致使真光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未如實登載會計事項之機會,侵占真光公司附表一、三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真光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之3,908萬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匯入真光公司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仍將該筆款項登載於真光公司分類帳內,並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真光公司並無於109年12月25日支出590萬3,105元及10萬元、亦無於110年間支出8萬2,000元及13萬3,650元,仍將該等支出填載於真光公司之轉帳傳票中,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四)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真光公司之工程收入與普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應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竟以開立發票之金額逕行認列為工程收入,致會計帳簿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具狀辯稱:真光公司股東都知道支出情形,且附表三、四所載之會計事項有入帳並有相關憑證,而向永豐銀行借款的3,908萬元,係直接撥入真光公司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而購置相關動產設備之廠商戶頭,至於590萬3,105元並非無相關支出憑證,而10萬元是調整分錄,於年底結算時,依權責發生制予以調節,並無短少或侵占,另8萬2,000元及13萬3,650元的支出都有相關憑證,且真光公司的電廠工程承攬合約均於數月即完工,並未跨越年度,且按企業會計準則第10號收入公報第19條規定係指勞務提供收入,但真光公司與普晴公司間為工程承攬合約,並非單純勞務提供收入,並不適合完工百分比法,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就告發暨移送意旨(一)、(二)、(三)之部分即告發人指稱真光公司未入帳或未有支出仍登帳及侵占真光公司資金之部分,經查閱被告提供之真光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該帳戶資金流出、流入明細、真光公司流出金額支用概要表暨相關匯款資料、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該等會計事項均有相對應之原始憑證及登帳紀錄,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再參以真光公司確有向永豐銀行融資貸款以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且與銀行約定貸款之款項將撥入合約上之供應商等情,業據證人即永豐銀行授信業務副理蔡宗茂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授信額度通知書、撥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綠能融資業務專案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融資篇,且證人即真光公司股東商德城於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之資金確實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每次工程施工完後被告均會將支用明細告訴我們,之後分紅也都會告知,且被告在一開始合作,就有告知我們所有股東,真光公司的款項會共通使用真光公司、普晴公司及被告名下的台幣與美金帳戶,共通使用的原因係因有些設備器材需要用美金支付等語,可徵被告確有向永豐銀行貸款,並將貸款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且就證人蔡宗茂之證述及撥款申請書等資料所示,永豐銀行之貸款資金係真光公司提供發票支出等明細並填寫撥款申請書後,直接匯入供應商之帳戶內,並非先匯入真光公司再由真光公司支配運用,故真光公司將此貸款登載並無未發生仍登載入帳之情形,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會計事項有應入帳未入帳或未發生仍登載入帳之情形,又業如前述,真光公司現金支出均有相對應之收據、發票等明細,且證人商德城之證述亦能證明被告將公司資金用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且被告在與告發人及證人等合作之初,即有向渠等表明真光公司之資金會流通在真光公司、普晴公司及被告個人帳戶,此行為或與一般公司常規未符,然倘被告果有侵占之意,應極力隱藏,何以周知股東,且告發人亦於合作之初即知真光公司資金流通於上開帳戶內亦未因而反對,再參以告發人亦於偵查中自陳真光公司確有施作太陽光電發電工程,是被告究有無告發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實有疑義;至就告發暨移送意旨(四)之部分,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故而完工比例法係適用於承包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之工程,然就卷內之事證,未能證明真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工期達1年以上,又退步言之,縱工期達1年以上,僅能證明被告使用錯誤之收入認列方式,而商業會計法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係過失或其他原因遺漏會計事項,則不在處罰之列,是實難僅憑被告未以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即推論被告即有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綜上,自難遽以告發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該等罪責律之,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告發人雖以書函向桃園市政府舉發被告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惟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必須是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無特別處罰法人之規定,被告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自無犯罪能力而無從為上開罪嫌之被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會計師法第71條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入帳之支出會計事項
附表二:未入帳之股東入資、收入及股東往來等會計事項
附表三:已入帳之支出會計事項
附表四:已入帳收入之會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