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田芳綺律師
陳叔媛律師
參 與 人 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梅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梅娟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多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為參與人貿閎公司實施違法行為,貿閎公司因而取得新臺幣40萬元之營業衝擊補貼,為違法行為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娟為王鈺婷、王俊傑、王怡靜(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母親,並擔任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緣經濟部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核發營業衝擊補貼,於民國110年明定「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下稱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依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規定,公司申請營業衝擊補貼之員工人數,係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且110年5月至7月間,如員工人數未滿200人,離職員工不得逾員工人數6分之1。詎郭梅娟明知貿閎公司於110年5月至7月間因有4名員工離職而無法依申請營業衝擊補貼,亦明知王鈺婷、王俊傑、王怡靜(下稱王鈺婷等3人)並未實際任職於貿閎公司,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線上申報之方式,將王鈺婷等3人虛列為貿閎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其等之投保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分別辦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之加保及退保,嗣以此員工人數向經濟部辦理營業衝擊補貼等申請事宜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健保署、經濟部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健康保險費,並於110年8月23日核發營業衝擊補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貿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經濟部對於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營業衝擊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貿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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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以貿閎公司名義為同案被告王鈺婷等3人辦理加退保登載,惟辯稱:我是在幫公司請領紓困津貼,且有經過告訴代表人授權等語。 |
| | 證明同案被告王鈺婷等3人並未實際任職於貿閎公司,且未授權被告登載為告訴人貿閎公司之員工,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
| 被告與律岩記帳士事務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貿閎公司員工人數因離職人數過多無法申請營業衝擊補貼,仍欲虛列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
| 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1日保費簡資字第11170449400號函及所附王鈺婷加保申報表1份 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8日保費簡資字第11270354830號函及所附王俊傑、王怡靜加、退保申報表 ⑶王鈺婷等3人於貿閎公司之投保及退保異動計費清單 ⑷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份 ⑸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份 | 證明被告郭梅娟在告訴人貿閎公司,有為同案被告王鈺婷等3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情形。 |
| 經濟部113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300113310號函及所附營業衝擊補貼申請須知 | 證明公司申請營業衝擊補貼時,係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全職員工人數認定,且110年5月至7月間,如員工人數未滿200人,離職員工不得逾員工人數6分之1之事實。 |
| 經濟部110年8月23日經商發字第1104035419號函 | 證明告訴人貿閎公司於110年8月23日申請營業衝擊補貼40萬元成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使貿閎公司獲得營業衝擊補貼之單一目的,本於1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貿閎公司所獲得之營業衝擊補貼40萬元,係被告為貿閎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郭梅娟上開所為,及109年12月、110年1月間,以貿閎公司員工身分為同案被告王鈺婷加保、退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據以將貿閎公司負擔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費用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惟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為貿閎公司申請營業衝擊補貼,始將同案被告王鈺婷等3人虛列為貿閎公司員工,而未有客觀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將貿閎公司負擔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費用侵占入己之犯意或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部分
附表二:勞工退休金部分
附表三:健保部分